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防治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改善空气质量和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挥发性有机物,是指工业生产、有机化学品储运装卸、建筑施工、洗染、机动车维修、农药喷洒等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排放的、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第三条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控制、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重点防治工业源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强化生活源、农业源等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加大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并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加强空气质量监测,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信息。
发展改革(能源)、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港口)、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推进洗染、机动车维修等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和监督检查情况。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知识、有关法律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倡导消费和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依法有序参与和监督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督,并积极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技术研究和治理,开展咨询、评估和技术推广等活动。
第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相应的限值标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控制的挥发性有机物名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针对性措施,减少重点控制的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量、使用量和排放量。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地方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新增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对超过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挥发性有机物污染的义务,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标准以及防治技术指南,采用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经营管理,确保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应当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进行;禁止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
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相关批复要求等,依法合理确定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种类、浓度以及排放量。
第十七条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监测机构对其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进行监测,记录、保存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可靠,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挥发性有机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并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开相关数据和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单位名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备挥发性有机物监测设备和人员,监督检查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和治理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超标单位名单。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不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治。
第二十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环保信用评价和信用管理时,应当将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状况纳入企业环保信用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十一条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密闭设备中进行。生产场所、生产设备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要求设计、安装和有效运行挥发性有机物回收或者净化设施;固体废物、废水、废气处理系统产生的废气应当收集和处理;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物料应当密闭储存、运输、装卸,禁止敞口和露天放置。
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第二十三条 加油站、储油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油气排放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和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建筑,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
第二十五条 医院、学校和幼托机构等公共场所的环境敏感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洗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对列入淘汰目录的干洗设备进行淘汰,使用密闭式干洗设备。
干洗剂、染色剂应当密闭储存,废弃物残渣、废溶剂残渣应当密封存放和回收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相关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的涂料。
喷涂、烘干作业应当在装有废气处理或者收集装置的密闭车间内进行;禁止露天喷涂、烘干作业。
第二十八条 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非有机溶剂型农药等产品推广应用,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中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泄露、逸散,影响周边居民生活、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经仪器测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超过限值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